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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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己○○
追加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
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而該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屬之,最高法院著有民國(下同)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97年9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乙○○、丁○○、辛
○○、庚○○、丙○○、 蕭錦鍾 、甲○○等7人應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
年10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65萬元),該訴狀已於97年
9月17日及97年9月18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乙○○等7人,而
原告復於97年10月7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戊○○,請求賠償
1元,且與被告乙○○等7人不連帶賠償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被告乙○○等7人賠償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
因違反本院法官即被告庚○○核發之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
通常保護令,經訴外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
家原以93年度偵字7139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即
被告乙○○、丁○○、辛○○等3人以94年度易字第76號刑
事判決科處罰金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法官即被告丙○○、蕭錦鍾、甲○○
等3人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駁回上訴確定,遂認被告乙○
○等7人審理上開案件誤判,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
損害等語,而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戊○○賠償之原因事實,係
以追加被告戊○○於91年6月3日無故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則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戊○○主張之事實,與
原訴請求被告乙○○等7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前者為被告乙○○等7人審理案件是否有誤判之情形,後者
為被告戊○○是否對原告有傷害行為之情事,故本件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即非源於同一行為態樣,二
者間之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尚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
而得於本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原告追加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該項要件之
欠缺復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