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0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每月5日付與利息6,000元。未料,自95
年5月起即不再按期支付利息,亦未清償借款,經原告一再
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