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7月25日、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票號CN0000000號、面額新
台幣200,0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6年7
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一再催
討,至今仍無結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主
張原因事實及理由,與事實上被告所處理之債務關係難謂相
符,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葛非比單純,甚難依片面所陳之原
因事實及理由發支付命令,被告尚有其他諸多事實,可認原
告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促字第13730號支付命令之聲請,情
理上可議依法無據等語。
四、查原告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6年7月25日為付
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
具體爭執其有何不負票據責任之理由,其所辯要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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