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
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
黃悠美 變更為丙○○,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丙○○承受本件
訴訟,且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函為證,並經本
院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
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
手續費。被告至97年3月30日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
35,336元未給付,被告應依約如數給付,及自97年4月19日
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及請求之金
額均無意見,惟伊現在正在聲請更生,尚未裁定,希望原告
能夠減免利息、違約金等語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最低應繳金額查
詢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是被告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妨礙原告合法
行使本件之請求權;且原告依約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亦核無
不合,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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