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0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9,39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24元,及自97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
間自93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於7年內分84期,
按期於當月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計算自93年10月起以該行基
準利率加碼年率9.38%按月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12.8%),
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前述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7年2月17日即
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尚積欠269,330元,依貸款契約書
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告其後清償3,366元,則自本金中扣除後尚有266,024元之本
金,及自97年2月18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對借貸及積欠款項部分均無意見,惟其已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及更生等語置辯,並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卡、貸
款契約書、約定書、呆帳帳卡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
屬實。被告雖辯稱,伊已聲請債務清理云云,惟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是被告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妨礙原告合法
行使本件之請求權,因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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