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明娟
相 對 人 賴軒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民事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賴軒澄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
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
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
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
於102年12月6日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暨本院收文戳章附
卷可佐,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
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2882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9
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3,71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嗣原法院經調卷審查後,依本案判決主
文所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89元,及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案第1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550元,判決相對人負擔1/2,金額應為775元,第2審訴
訟費用為2,160元,判決由相對人負擔20%為432元,合計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207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有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03條自明
。另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本案之第1審訴訟費用計為1,550元,並經判決由相
對人負擔1/2即775元,餘由異議人負擔,嗣經異議人就不
利於其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第2審訴訟費用為2,160元,
亦經判決除第1審確定部分(即775元)外,第1、2審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即587元(【775元+2,160元
】×20%=587元),餘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案之訴訟費用均係由異議人
墊付,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據此,自應
由相對人負擔1,362元(775元+587元=1,362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
自有未洽,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