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何御搴
相 對 人  黃琮淳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
七四0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雄簡
字第一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40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74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並查封聲請人所有置
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8件
動產後,因該動產係屬聲請人而非債務人 鄭光宏鄭億彰
有,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
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
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102年度司執字第17407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非債務人
鄭光宏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4074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
度雄簡字第1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
對債務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80,000元,及自88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審酌本件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拍賣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
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
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
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
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5,000元,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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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品名│數量│物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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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東元冰箱(鮮綠)│1台│高雄市○○區○○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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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Panasonic(型號NN-S215│1台│同上址│
││號)微波爐(750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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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Westinghouse電視(液晶螢│1台│同上址│
││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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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水晶洞(紫水晶)│3座│同上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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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粉紅水晶座│3座│同上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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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已拆卸之音響23個│1箱│同上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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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已拆卸之音響4個│1箱│同上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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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沙發(含3人座沙發1個、│1組│同上址│
││1人座沙發1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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