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祥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晃君
  訴訟代理人  林權榮
  被   告 竝得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松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此等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支票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
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附表
發票日提示日付款銀行帳號面額票號
90.05.0690.05.09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元0000000
銀行北斗分行
90.06.0690.06.06同右同右160036元000000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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