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二三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零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受訴外人 鄭明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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