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男因 汪祐安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遲未歸還,心生不滿,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215號房間內,推由蔡佳男以手持棍棒(未扣案)之方式,並由小胖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毆打汪祐安頭、手部,致汪祐安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佳男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汪祐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 林佑昇宋軒君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X光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因債務糾紛一時口角,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尚未能達成和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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