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三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大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大維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郭大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阻止佑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志忠 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莊字第七二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標的之不動產投標,竟基於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本院內湖簡易庭投標室內,於李志忠將以其自己、其母 李許盆 及其配偶 許綉敏 (起訴書誤繕為 許秀敏 )名義製作之投標保證金封存袋三只(各內含以玉山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保證金支票一紙),投入投標口之際,「ANDY」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旋強行將之奪走,並將其中以李志忠名義投標之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及保證金支票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連同另二只投標保證金封存袋,遞交站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投標室門口之郭大維,囑其持往法院外丟棄,郭大維立即將之藏匿於自己褲襠內,快步離去,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志忠行使對前揭不動產投標之權利,經李志忠大聲呼叫並追躡至本院內湖簡易庭門口,旋由本院法警將郭大維攔下,並當場在其褲襠內查獲前開三只投標保證金封存袋。
二、案經李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大維對於前揭事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並有告訴人以其自己、其母李許盆及其配偶許綉敏名義製作之投標保證金封存袋三只(各內含以玉山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保證金支票一紙)影本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強暴」指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ANDY」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案發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被告係將上開三只投標保證金封存袋藏匿於其褲襠,原審判決認本案案發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係將上開三只投標保證金封存袋藏匿於其腰際,均與卷證資料不符。㈡被告為法律系學生,對法令本應較一般人有更清晰之認識與尊重,詎其目無法紀,知法犯法,竟在本院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夥同共犯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投標之權利,其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仍避重就輕,始終未坦白供出犯罪之動機與實情,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慮及被告為法律系學生,竟知法犯法,公然於法院實施犯罪,視法令及執法機關為無物,顯對法律毫無尊重,及告訴人希望被告坦承實情以昭悔改之意見,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緩刑二年,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當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法律系學生,竟知法犯法,公然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投標室夥同共犯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投標之權利,目無法紀,且對於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業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目前尚在就學,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記錄表、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二十頁、第十四頁),足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按:刑法第七十四條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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