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育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育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8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
4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尚於100年8月10日1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欲至超市購買衛生紙。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