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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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2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3364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駕機車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雖有手持行動電話,但並無任何撥接或通話行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法院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於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
行撥接或通話者,處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
平派出所員警舉發有「駕機車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詢上開所謂「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據舉發員警 李嚴容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之內容略以:「職與員警 陳旻軒 親眼見其違規駕駛機車使用行動電話,惟未詢問當事人係接聽或撥打,只見其右手催油門,另左手持手持式行動電話使用」,有該分局於99年3月12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034100
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見員警於舉發當時並不確認受處分人手持行動電話是否屬於「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況且一般人手持行動電話,當非即表示有撥接或通話之情狀,因此,自不僅憑受處分人當時有手持行動電話之行為,即據以推論受處分人確實有進行撥接或通話之事實,或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要件。本件舉發員警當場既未進一步查證,僅因目擊受處分人手持行動電話而逕認其違反上開規定,並以「駕機車使用行動電話」之含混詞語,記載於舉發通知單內,其執法過程尚有待商榷。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舉發者,應
於接獲舉發通知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意,係為使行政機關先為內部審查,倘有不適法之舉發情形,得自行更正錯誤,更不至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直接進入法院審查,徒增浪費司法資源之弊。查本件受處分人既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而原處分機關在明知舉發通知單僅記載「駕機車使用行動電話」,與法條規定「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之要件不符,竟未為就受處分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撥」、「接」或「通話」先為內部審查,僅是制式發函舉發單位說明後,即概稱「違規事證明確」,並未進一步詢問舉發單位就受處分人當時在行進中(如有戴安全帽),究竟是如何手持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以供申訴民眾信服,已使原處分機關內部審查之機制形同虛設,除使法條規定之申訴制度形同具文之嫌,已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增加人民依法救濟之負擔,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申訴處理方式即屬可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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