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心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心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心蘭於民國99年8月12日16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158-HF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行經大連二街與埔江街口,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2路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按當時天氣陰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損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 劉茂川 騎乘牌照號碼MA7-979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上址,導致2車碰撞,劉茂川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尾椎挫傷等傷害。羅心蘭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 柯奕戎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羅心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茂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371號函檢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給付賠償,惟未能依約給付賠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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