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132106號之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132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98年12月10日14時52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中山堂廣場前,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 逕行 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並拍照存證,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現場係未設置禁止停車標示之處所,且伊停放上開機車的旁邊,亦有多輛相同情況的機車被罰,足見該處並無標示讓行車人知道不能停放車輛。且該處設計之空間,十分類似臺北市○○○○○路邊停車彎,現場亦無劃設紅線,依一般行車人習慣,很難認定該處無法停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確有於98年12月10日14時52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堂廣場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北市交停字第1AF132106號舉發通知單1紙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禁制標誌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線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參照),不論其係對人抑或對物之一般處分,於用路人進入可見該標誌之範圍同時,即認對其為通知,至用路人是否果然看見該標誌,並不影響該「通知」之完成,進而用路人即有受標線規範之義務。換言之,該標誌一經設定,不論異議人是否知情,均應受其規範,不能諉為不知,若謂停車時用路人未見該標誌即不得舉發,不啻永不得舉發此項違規,而任令其妨害交通之順暢,自不符法律規範本旨。查依據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所示,違規機車確實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堂廣場周邊人行道內彎之部分,又舉發地點該處路段位於附近人行道上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及其附牌,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其附牌亦明確記載「0-24」字樣,並以雙向箭頭指示禁止停車之範圍,經查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又於臺北市○○○路○○號、83號、85號、91號前之人行道,同一區塊之周圍人行道分別設有高達4面禁止停車之標誌,其中最靠近本件違規機車停放處所者,係位於在臺北市○○○路○○號及91號前人行道上,距離本件違規機車停放處分別約為33.1公尺及34公尺,且該標誌及附牌並無遭遮蔽致無法看清之情,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4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2338700號函覆暨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禁止停車標誌牌照片5張、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5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2800100號函檢送之標誌牌間距之現場示意圖1件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機車之正常行進方向而言,異議人沿延平南路行進,亦即該路與武昌街1段交會口往該路與衡陽路交會口之方向行進,沿途均會經過前開禁止停車標誌,況舉發地點雖為內彎部分,該處並未設有機車停車格,顯見該處係屬禁止停車之路段甚明,異議人既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自不得以未看見該禁止停車標誌為由,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並據以主張免罰。又異議人違規時間為14時52分許,顯為禁止停車標誌所示禁止停車時間,而依卷內資料,復無例外設有標誌及附牌說明開放停車者之情事,故不得停車灼然甚明,異議人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異議人空言抗辯違規地點未設有任何禁止停車標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三)異議人又辯以:伊停放上開機車的旁邊,亦有多輛相同情況的機車被罰,足見該處並無標示讓行車人知道不能停放車輛云云,惟本件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否另有其他機車停放,係其他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是否違法之問題,與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無涉,異議人自不得以他人亦在該處違規停車作為免罰之理由。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