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秋歷 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Y1132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秋歷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於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秋歷於民國98年8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處時,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從小患有憂鬱症、動作遲緩且深怕危險動作,連腳踏車、機車都未曾騎過,遑論駕駛汽車,又伊於97年2月份曾遺失身分證,可能係於遺失期間遭人冒用等語。
四、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惟按聲明異議係不服裁決處分之請求救濟方法,故當事人於聲明異議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且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似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當事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當事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之日期、字號及理由,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不因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而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裁定之意旨均同此見解。查本件原處分書於98年12月10日由原舉發機關寄出,並於同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亦即臺北縣○○市○○○路○○○巷○弄○號,並由異議人父 蔡守忠 代收,異議人則於98年12月24日提出申訴,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申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依照上開意旨,堪認異議人所提出98年12月24日申訴書已為聲明異議之表示,屬合法之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證人即本件當場舉發之員警 洪俊良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忠孝西路持PDA查緝贓車,伊發現MV-5776車牌已註銷,伊就騎警用機車跟隨其到臺北車站西側門攔檢,當時駕駛人未攜帶駕照,僅出示蔡秋歷之身分證,然駕駛人並非庭上之異議人,因異議人特徵較明顯,很好辨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異議人並辯稱:伊為中度智障,無駕駛汽車能力,且不認識車主 傅傳樂 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復有異議人於98年1月22日補發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又違規車輛之車主為傅傳樂,其所有車輛業經苗栗監理站註銷,有該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衡以異議人本身為中度多重障礙人士,並無考領駕駛執照,而違規車輛亦係傅傳樂所有,並已於監理站所註銷,再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蔡秋歷」之簽名(本院卷第8頁),與異議人在本院之簽名(本院卷第27頁),以肉眼觀察,顯可易見二簽名出自不同人之筆跡,證人洪俊良又證稱確定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異議人違規,堪認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
五、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蔡秋歷」簽名既非異議人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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