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彩欽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彩欽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TANDARD-C160型無線電主機壹臺、SHANG-JYH型對話器壹組、無線電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彩欽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99年08月左右某日起,至100年08月25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核准擅自以其所有前在桃園地區某處所購得之STANDARD-C160型無線電主機1臺、SHANG-JY
H型對話器1組、無線電天線1支,裝設於其所駕駛吉祥如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使用無線電頻率140.12MHZ及144.88MHZ頻道,與上開公司之其他司機聯絡或與車友閒聊或聽取車友告知路況之用,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經警於100年08月
25日1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山外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扣得該STANDARD-C160型無線電主機1臺、SHANG-JYH型對話器1組、無線電天線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且有扣案之STANDARD-C160型無線電主機1臺、SHANG-JYH型對話器1組、無線電天線1支及上開車輛與扣案電信器材裝設情形之照片6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係於密接時空而為,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100年08月25日15時許之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部分起訴,就被告其餘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STANDARD-C160型無線電主機1臺、SHANG-JYH型對話器1組、無線電天線1支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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