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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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強盜、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2││││、減為3月│月併科新台幣│││││100000元│├───────┼──────┼──────┼──────┤│犯罪日期│95.10.18至│95.10.18至│95年4、5月至│││95.10.19│95.10.19(聲│95年10月20日││││請書誤載為│││││95.10.18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台北地檢95年│台北地檢95年│台北地檢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度偵字第│度偵字第│││22883號│22883號│22883號│├───┬───┼──────┼──────┼──────┤││法院│台灣高院│台灣高院│台灣高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更一│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字第396號│第5303號│第5303號││事實審├───┼──────┼──────┼──────┤││判決│98.12.29│98.03.05│98.03.05│││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台灣高院│最高法院││├───┼──────┼──────┼──────┤││案號│99年度台上字│96年度上訴字│98年度台上字││確定││第1999號│第5303號│第4039號││判決├───┼──────┼──────┼──────┤││判決確│99.04.08│98.03.05│98.07.16│││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台北地檢99年│台北地檢98年│台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545│度執字第4889│度執字第4889│││號│號│號│└───────┴──────┴──────┴──────┘┌───────┬──────┬──────┬──────┐│編號│4│5│6│├───────┼──────┼──────┼──────┤│罪名│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03.31│││├───────┼──────┼──────┼──────┤│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8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緝字第13│││││64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士簡字││││││第109號││││事實審├───┼──────┼──────┼──────┤││判決│99.03.05│││││日期││││├───┼───┼──────┼──────┼──────┤││法院│士林地院││││├───┼──────┼──────┼──────┤││案號│99年度士簡字││││確定││第109號││││判決├───┼──────┼──────┼──────┤││判決確│99.03.29│││││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