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叁捌公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8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0年9月27日確定,並於9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1年3月20日戒治期滿。 詎渠 仍不知悛悔,基於概之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4月19日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羼入香菸內吸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袋重0.38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4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袋重0.38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4個扣案可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94年4月20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海洛因人體代謝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94年5月5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1年3月20日戒治期滿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0年9月27日確定,並於9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1個(重0.38公克)、殘渣袋4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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