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甲○○並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甲○○出監後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宣示後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底某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崑山中學對面夜市○○○路陸橋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甲○○拒未到案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為警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一,為警查獲,並在甲○○口袋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員警經甲○○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年籍對照表及尿液編號、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十四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持有之毒品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無誤,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見警卷第八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各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於入監服刑,均無法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一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