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為告訴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具狀互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二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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