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五月確定在案,上開二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上開刑度,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目前接續執行中。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依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路○○號二樓之三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崇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犯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