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乙○○明知與越南籍女子 阮氏 清水梅氏 紅玉並無結婚真意,仍應允 陳坤益 擔任假結婚之人頭,渠等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前往越南與上開越南籍女子辦理假結婚後隨即返國,並為使假結婚對象之阮氏 清玉梅氏紅玉 來臺,即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前往臺南縣安南區及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越南國人 阮氏清水 結婚」、「配偶阮氏清水」;「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越南國人梅氏紅玉結婚」、「配偶梅氏紅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陳坤益持甲○○、乙○○上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文書,填具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以申請來臺簽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發給阮氏清水、梅氏紅玉簽證。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坦承與越南籍女子阮氏清水及梅氏紅玉假結婚之自白。
㈡證人阮氏清水、梅氏紅玉警詢之證述。
㈢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分別與陳坤益、阮氏清水及梅氏紅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甘願充當人頭,使外籍人士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損及國家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的維護,亦危害非輕,惟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迄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二人均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約束並矯正其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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