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61、1728、185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9
72、2415、259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前日先行釋放。其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前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南縣將軍鄉玉山村十四號住處及臺南市土城媽祖廟公用廁所及朋友家中,將摻入海洛因之礦泉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另將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一日、八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及同年十月一日十九時八分許為警查獲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零點六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而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分別實施多次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單位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認報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各計六份附卷可憑(見第一五六一、一七二八、一八五六號偵查卷、併辦第一九七二、二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二至四頁,併辦第二五九九號警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八頁),另有蒐證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見併辦第二五九九號警卷第十六頁),及扣案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零點六公克)可證(見警卷第十頁),上開毒品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及海洛因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一紙可證(見併辦第二五九九號警卷第八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釋放,並於翌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此次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
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一、一七二八、一八五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於前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緩刑期間,仍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零點六公克),為
查獲之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