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16日中午,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5之1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置該處,因其所有之引擎號碼RG091485號機車車牌業遭報廢而缺車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該輛機車之車牌留供己用,並懸掛於引擎號碼RG091485號機車上,迨95年8月12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當場為警查獲其使用上開機車,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指認照片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乃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盜,顯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乃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不高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又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尚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