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75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12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7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21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8年6月24日15時55分許起,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飲用半杯米酒及2杯啤酒,至同日16時30分許始結束。然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弘南街口處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路面車行動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身,因故撞擊前方同向由甲○○所騎乘自行車之後方車身,經此撞擊後,甲○○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覺乙○○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又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節,並迭經證人甲○○、 吳敏琦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9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執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顯已逾前揭數值,並生有具體之損害,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9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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