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86號聲請人丁○○
4號相對人甲00000000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王幸子 (已死亡,由 吳志強 繼承)、相對人乙○○及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0年度全字第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1萬3,000元,並以鈞院80年度存字第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僅對王幸子聲請執行假扣押,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吳志強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物39萬4,887元,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存字第901號、80年度執全字第596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902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僅對王幸子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嗣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吳志強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乙○○及丙○聲請執行假扣押,應認相對人等未受有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