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31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費」明確數額或請求最低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上開數額計算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三、原告亦未表明所列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於法自有未合;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未具體表明所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諸如係依保險契約或其他法律規定為請求),亦應一併補正之。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羅元秀附表:
一、查報「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費」明確數額或最低請求金額。
二、查明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三、請求之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