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98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其合夥經營之小北京KTV酒店包廂內,拾獲 陳志彥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所遺留,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仿FN廠8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竟不思報警查辦,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侵占入己,並將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踏板上,而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同年3月3日3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好口味餐廳前,經警在其同意搜索後查獲,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踏板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其中3顆業經鑑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甲○○為警查獲後,自白持有槍彈上情,並供出前開槍彈係陳志彥所遺留,因而查獲陳志彥。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至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證人陳志彥、 許晨韻 、 邱淦盛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均未據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彥、許晨韻於偵查中證稱前揭槍枝、子彈係由陳志彥攜至小北京KTV酒店包廂所遺留,及證人邱淦盛於偵查中證稱前揭槍彈之查獲經過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9張、小北京KTV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10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8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3781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係以一拾獲槍彈進而據為己有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侵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前開槍彈係由另案被告陳志彥攜至小北京KTV酒店包廂內遺留,並提出該酒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為證,檢察官因認被告所述該槍彈來源乙節屬實,乃以陳志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案偵查(98年度偵字第2998號),並於9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另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審理)。是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得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雖具有潛在之危害,然其持有之原因係因拾得,持有時間僅10餘日即被查獲,亦未有不良前科,並自始坦承其持有槍彈之犯行,態度尚佳,且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陳志彥,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頗有悔意,其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多名子女倚賴其撫養,亦有戶籍謄本、頭份鎮流東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仿FN廠8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驗時經採樣試射之扣案非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