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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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大陸重慶地區短缺資金,約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人民幣3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8%(約年息21.6%),當時囿於雙方為朋友關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被告僅於91年12月9日及94年6月27日出具借款明細表供依收執,嗣於94年9月29日及94年10月6、7、13、14、20、21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均未獲被告置理,依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聲請之日,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4.3539計算,被告前揭借款折合新臺幣(下同)130萬61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6170元及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依2002年5月29日重慶中南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重慶中南公司)與重慶大昌房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大昌公司)之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二條記載:「包括乙○○欠丙○○叁拾萬元本金及利息」及被告傳真予伊之對帳單(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上亦載明:「丙○○部分:1.2000年10月16日乙○○向丙○○借款30萬元月息1.8%」,足證系爭借款存在於兩造間,並非重慶中南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又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11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內容為:「……緣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9日,在大陸重慶地區因生意上資金調度關係,向被告(即本件原告)調借人民幣(下同)50萬元,於89年1月13日先行償還被告10萬元,復於89年10月16日再向被告調借30萬元,2次借款告訴人均書立借據交付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元。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提出附卷之2000年10月16日借據(參見本院卷65頁)顯示,借款人載明為重慶中南公司,被告僅為重慶中南公司之法人代表,係重慶中南公司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應向重慶中南公司請求返還借款,而非向被告請求返還。況且原告前揭提出之2002年12月9日對帳單(參見本院卷第76頁),其中有「大昌房屋部分:2000年7月16日乙○○收到大昌房屋94.7萬」等文字及 陳山旺 之簽名,足見係重慶大昌公司陳山旺所寫,並非被告所寫。再原告於大同分局偵訊時坦承持借據前往被告公司索討借款及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及借據多次前往被告公司及住處索討借款,但是於本件庭呈書狀中卻表示沒有借據,顯然說詞反覆矛盾,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自應提出借據以明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約於89年10月16日陸續向其借款共計人民幣30萬元未予返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雖於89年間在重慶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元,惟系爭借款係由重慶中南公司所借,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元?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係重慶中南公司之代表人,因重慶中南公司在大陸重慶永川市開發房地產有資金需求,被告遂於87年5月19日以重慶中南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萬元,嗣於8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元,期間被告因資金需求亦陸續向重慶大昌公司之負責人陳山旺借款,由於兩造與陳山旺間均有資金往來關係,遂於2001年1月11日由重慶中南公司與陳山旺之重慶大昌公司簽訂聯合開發合同,共同聯合開發位於重慶永川市0110地號之土地,由重慶中南公司將重慶永川市0110地號之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重慶大昌公司負責土地開發建築房屋出售,並由從中獲取之開發利潤抵銷上開欠款,嗣因重慶中南公司將土地出售予永川國家糧食儲備庫,兩造遂與陳山旺再次協議還款,約定將永川國家糧食儲備庫積欠重慶中南公司之買賣價金人民幣70萬元直接交給重慶大昌公司,作為償還重慶中南公司對於原告及陳山旺之部分欠款,嗣重慶中南再以其所有位於重慶永川市11448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重慶大昌公司,清償對於原告及陳山旺之其餘欠款,此有被告提出之傳真首頁、借款還款明細、聯合開發合同、借款抵押協議書、協議書、借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65頁),依前揭聯合開發合同、借款抵押協議書、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之內容,其當事人均為原告、重慶中南公司及重慶大昌公司,足見被告辯稱係因經營重慶中南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重慶中南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等情,並非子虛。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其借款人民幣30萬元,並提出被告於2005年6月25日簽立之借款還款明細、2005年8月27日簽立之對帳單、2002年5月29日協議書、2002年12月9日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於借款還款明細(參見本院卷第35頁)、對帳單(參見本院卷第46頁)之內容,僅被告以鮑先生往來、陳先生(大昌)往來、丙○○、大昌等字簡略記載借還款明細,再參以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傳真首頁(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上載明所附資料有聯合開發合同、協議書、大昌房屋部分、借款還款明細等件,且前揭借款還款明細、對帳單上之內容均提及與大昌公司間之土地、資金往來關係等語,足證被告係因重慶中南公司與重慶大昌公司及原告間因土地開發而有資金往來關係,並不能僅因被告於借款還款明細及對帳單上部份項目列載原告姓名即忽略其他項目之記載,逕認被告係以個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又原告雖以重慶中南公司與重慶大昌公司於2002年5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上所載:「……二、除第一條欠款外,甲方將 永國 用(2001)字第11448號面積9667.2平方米土地(圖紙見經雙方簽章確認的附件)移轉過戶予乙方(即重慶大昌公司),抵還乙方及丙○○其餘欠款(包含乙○○欠丙○○叁拾萬元本金及利息)。」等字及重慶大昌公司於2002年12月9日之對帳單(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上所載:「丙○○部分:⒈2000年10月16日乙○○向丙○○借款30萬元,月息1.8%」等字,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元,然協議書係由重慶中南公司委託代表人 肖建華 與重慶大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山旺所簽署,此見協議書下方之代表人即可自明,又對帳單亦僅係由重慶大昌公司陳山旺單獨簽署,其上僅有陳山旺之字跡及重慶大昌公司之公司章,並非被告與原告所簽署,或由被告授權之代理人所為,則其記載之內容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故原告以協議書及對帳單上之部分內容主張被告有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所舉之證人甲○○於97年4月2日到庭證稱:「(問:有無參與協調兩造間關於本案金額30萬元人民幣之還款事宜?)有,是被告於2005年6月20日傳給我的。我與原告是認識一年多的朋友,當時我剛好要道臺北辦事,原告說他要找一位朋友要錢,剛好我也有事要到臺北,我就陪同他一起去。我到臺北後就陪同原告一起去向被告要錢。」、「(問:你當時是否詢問兩造借貸的過程?)有,被告當時說是私人借貸,我告訴被告,如是私人借貸,有還就有借據,結果拿出來的資料就是原證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證人甲○○為原告之友,其證述難免有偏袒之虞,況證人甲○○於陪同原告向被告詢問借款過程時,對被告偽稱其為原告之妻子,則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其真實性已屬可疑,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再由兩造前揭陳述可知,渠等均為在大陸地區經營房地產開發公司之人,對於雙方公司間抑或個人間資金借貸往來之差異應能妥為分辨處理,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私人間之借款均會書立借據或本票以證明有借款之事實,俾方便日後借款人無力清償時作為行使債權之證明,再參以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接受偵訊時表示:「問:你與乙○○之間有何借貸關係?」、「答:乙○○於1998年5月19日,在大陸重慶地區向我調借人民幣(以下同)000000元,他於2000年1月13日有償還100000元給我,於2000年10月16日乙○○又向我調借300000元錢款,二次借款時乙○○都有簽立『借據』,雙方有言明月息以1.8%計算。」、「問:於今(94)年9月29日及10月6、7、13、14、20、21日,你是否有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及該張300000元『借據』多次前往乙○○公司及住家(10月7日)催討錢款,是否有此事?」、「答:我有委託朋友去向乙○○催討欠款沒錯,但正確日期我並不清楚。」(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18號偵查宗第9頁、第12頁),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有簽立借據交予原告,而原告既於警局偵訊筆錄中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簽有借據,於本件訴訟時卻未提出該紙借據舉證以明其說,反以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借款還款明細、協議書、對帳單上部分內容記載為被告借款之證據,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人民幣3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30萬元及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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