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721號聲請人丁○○
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被繼承人丙○○(亡)生前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戊○○分別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及孫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甲○○、己○○、乙○○已經拋棄繼承,聲請人亦願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可言。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如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一順位親等遠者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除甲○○、己○○、乙○○三人外,尚有 游素霞 (籍設桃園縣○○鄉○○村○○街○段○○○號),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游素霞戶籍資料查明無訛,本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既尚有游素霞並未拋棄繼承,親等較遠之聲請人即不得繼承,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丁○○、戊○○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