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久久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2,021元及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疏於注意撞擊訴外人 王銘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計程車之修理費、營業損失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撞擊系爭計程車時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曾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乙事負舉證責任,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需依雙方之過失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惟原審疏未調查,無視於上訴人之主張,無任何證據即認定上訴人需就車禍肇事負全部責任,是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三)依證人 陳建國 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於原審證稱:伊透過警用系統查知系爭車輛之車主是上訴人,伊有當場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時間太晚,無法到現場等語,堪認上訴人並未出現在本件車禍現場,是原審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計程車之認定,顯然違背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
(四)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王銘章曾稱伊當時有下來追肇事之駕駛,伊所見為一男子等語,是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訊問訴外人王銘章,以釐清事實真相,然原審漠視上訴人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五)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文。惟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並有原審卷附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衡諸車輛通常係由車輛所有人使用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車輛由所有人以外之其他人使用為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曾將系爭車輛交付第三人使用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上開變態事實為真實,而認定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又以原審未調查雙方過失比例,無任何證據即認定上訴人需就車禍肇事負全部責任,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係為加重駕駛人的責任要件,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騎乘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35分許,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臺北市○○路○○巷巷口右轉松江路時,撞及屬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王銘章駕駛沿松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計程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觀諸原審卷內所附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訴外人王銘章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直行在松江路上,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則係由松江路90巷右轉松江路,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系爭車輛於轉彎時,自應注意左右來車,於有直行車駛來之情形下,即應暫停讓直行車即系爭計程車先行,此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順暢之基本要求,再參以系爭計程車所行駛之上揭路段並無速限標誌,而訴外人王銘章陳稱伊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為30公里等情,有原審卷所附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未為任何爭執,復未就其所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之存在,提出具體主張及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僅空言爭執應依雙方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意旨,本院綜合斟酌兩造於原審所提證據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所有肇事資料,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依本件訴訟資料,尚難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須依肇事之雙方過失比例來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以原審對證人陳建國證詞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原審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王銘章,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上開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況原審依證人陳建國於原審證述「找到肇事4120-MQ號車輛,當時車上沒有人」,而認定上訴人無法憑證人之證言證明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所駕駛,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對於有關事故責任部分,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四項第(一)點),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王銘章,欲證明當時駕駛人為一男子乙情,惟查訴外人王銘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陳述系爭車輛撞擊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後,隨即由松江路90巷往西逃逸,伊僅記得系爭車輛之車型、顏色、廠牌,之後伊立刻請電台報警,直至巡邏員警通知伊在松江路90巷與吉林路交叉路口發現疑似肇事汽車即系爭車輛後,伊立即隨同前往;事故後伊未移動車輛,但巡邏員警告知有疑似車輛,伊才隨同前往等語,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故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當時駕駛人為一男子乙情;再遍查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所有肇事資料中,亦均無訴外人王銘章曾陳稱目擊該駕駛人為男子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當時駕駛人為一男子一節,尚不足採;依上開訴訟資料,仍難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凱如┌──────────┬─────────────┬───────────┐│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