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642號原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則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參照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245號法律座談會意見)。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68,854元,而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所在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既有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原告主張在台北縣三重市○○○○道疏洪荷花公園,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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