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丙○○
乙○○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三審裁判費│104,856元│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第二審更㈠審證人旅│560元│同上││費│││├─────────┼──────┼──────────┤│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915號裁定│├─────────┼──────┼──────────┤│合計│165,41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