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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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政順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北側之全國停車場倒車駛出該停車場,於行經該路段與西勢街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駛出停車場,適案外人 李思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黃玲玲 ,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右足擦傷及撕裂傷、右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右足外踝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政順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玲玲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