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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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惟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惟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臧惟萱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大潤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岡山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洪毅任 及 曾奕 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岡山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臧惟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岡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變更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打工兼差社團中看到有人在徵求帳戶,伊跟對方聯絡加LINE後,對方於LINE中自稱為畢克諾線上投注站成員,若伊提供帳戶供其賭客放錢,則一個帳戶每期有一萬元之報酬,一個月有三期。伊當時沒想那麼多,遂將帳戶寄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寄交上開岡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年人之事實,為其到庭所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洪毅任及被害人 曾奕為 曾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岡山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洪毅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及被害人曾奕為提供之台新銀行APP匯款明細紀錄、高雄市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岡山郵局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岡山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且同一人本可同時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何需花費金錢另向他人租用帳戶,均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借用他人存摺等物使用之理,是該徵求帳戶使用之人捨自行開戶之正途不為,反以可觀獲利為誘餌,大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行徑異於常情,顯係預供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為未滿30歲之成年人,且之前在全聯物流工作,有申辦帳戶供公司匯付薪水之經驗等語(見岡山分局警卷第5頁背面),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參以目前就業市場薪資水準非高,為眾所週知之情,則依被告所見兼差訊息內容,被告無庸從事任何工作,每月單靠提供1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上萬元收入,若能提供多本帳戶,更係收入不菲,如此豐厚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勞力對價,常人望之均可判斷其中必定有詐,然竟仍然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甚明。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岡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岡山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岡山郵局帳戶資料予,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72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2部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
1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岡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岡山郵局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洪毅任│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7│107年8月7日│29,987元││││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21時46分許│││││洪毅任,假冒為網路書店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訂單作││││││帳錯誤,需協助其解除設定││││││云云,致洪毅任陷於錯誤而││││││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岡山郵局帳戶。│││├──┼───┼────────────┼──────┼─────┤│2│曾奕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7│①107年8月7│①49,976元││││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奕│日21時35分許│②39,968元││││為,假冒為 惠氏 公司客服人│②107年8月7│││││員,佯稱訂單數量訂購錯誤│日21時40分許│││││,需協助其解除設定云云,││││││致曾奕為陷於錯誤而使用台││││││新銀行APP匯款至被告上開││││││岡山郵局帳戶。│││└──┴───┴────────────┴──────┴─────┘附錄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