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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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彭彥寧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與長順街之路口處時,適有 黃雅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上開路口處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後,由東往西方向起步往長順街之方向行駛,彭彥寧應注意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2車不慎發生擦撞,造成黃雅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部及左踝部擦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彥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雅潔告訴被告彭彥寧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年彰司調字第119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3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秀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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