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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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人 梁家雄 相對人 梁慶銘 關係人 梁秀蓁
梁凱瑞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喬美 (原名 丁氏 貳)關係人 梁藍
梁桂花 梁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梁家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慶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慶銘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梁慶銘之前妻丁喬美(原名丁氏貳)為共同輔助人,惟相對人梁慶銘與丁喬美業於107年6月27日兩願離婚,是以丁喬美與相對人梁慶銘已不具配偶關係,丁喬美已不適任相對人梁慶銘之輔助人職務,若再由聲請人與丁喬美共同擔任相對人梁慶銘之輔助人,將不符梁慶銘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改定輔助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梁秀蓁、長子梁凱瑞陳述意旨略以:渠等不同意相對人之輔助人變更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請本院撤銷聲請人為輔助人之名義,改由渠等母親丁喬美單獨擔任輔助人,以保障渠等權益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輔宣字第3號全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丁喬美已於107年6月27日兩願離婚,丁喬美已非相對人之妻,若再由丁喬美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原本即是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其有意願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大姐梁桂花、二姐梁美華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供參;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明確,是認相對人之輔助人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能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符合梁慶銘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梁慶銘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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