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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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勝義明知無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竟意圖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號由 巫季芬 擔任店長之「優勝美地健康養生館(下稱養生館)」內,經該店櫃檯人員說明消費方式有中式按摩即全身按摩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800元等,陳勝義隱瞞其無力支付按摩服務費用,即向該店表示欲做全身按摩之消費,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之能力,進而由按摩師 林素華 引領陳勝義前往包廂內並詢問陳勝義欲消費之時間,陳勝義遂向林素華指示欲按摩5小時。待陳勝義於包廂內自行脫下身上衣物,換上該店所提供之短褲及赤裸上半身後,林素華便於包廂內開始提供按摩服務。於按摩服務過程中,林素華與陳勝義聊及曾有客人要求其幫忙簽帳而遭拒絕等情後,約莫半小時內,陳勝義突然起身,作勢翻找衣物內之物品,並向林素華佯稱身上之皮夾遺失,主動詢問林素華可否代為簽帳,經林素華當場拒絕並心覺有異,故向陳勝義表示按摩時間至
4小時30分鐘即停止。於按摩服務結束後,林素華遂將上情告知店長巫季芬,由巫季芬前往處理,經巫季芬向陳勝義確認皮夾遺失細節、方式,未料陳勝義均答稱忘記,甚至要求養生館讓其休息,以待早上聯絡家人前往付款,直至清晨5時許陳勝義自包廂休息出來後,竟要求養生館直接報警處理皮夾遺失乙事。待警方前往處理製作筆錄,並查詢陳勝義涉有多項詐欺前科紀錄後,巫季芬始知受騙。陳勝義因此詐得林素華提供4小時30分鐘按摩服務之不法利益,相當於3,60
0元。
二、案經巫季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養生館消費,且未支付按摩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伊是因錢包不見,真的有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養生館,養生管當日接待之店員告知
消費方式及種類,其中中式按摩即全身按摩為1小時800元,經被告表明要中式按摩後,按摩師林素華即帶被告至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長達4小時30分鐘,消費金額共計3,600元,至按摩結束後,被告即向林素華表示皮夾不見,可能丟在計程車上等語,因被告遲未能支付消費金額,遂要求養生館報警處理,並向警察局報案其皮夾遺失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15、343至345頁),核與證人林素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該店店長巫季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353至355、377至378、382至383、38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1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即當日為被告提供按摩服務之林素華於本院審理中除可
當場認得被告即案發當天前往養生館接受其按摩服務而未付款之人外,並證稱:在包廂時我問被告要按多久,他說按5小時,當時我們主管有跟他介紹,他知道1小時是800元;他跟我聊天說如果說費用不夠,我們美容師是不是可以幫客人簽帳,我說不行,我覺得不太對勁,就說時間到4個小時半不要按了,就把時間切掉;我有跟他講我們養生館沒有在讓客人簽帳的,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在4個半小時的時候就結束了,在按摩當時或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身上有帶多少錢,也沒有告訴我說他身上有多少錢就按多久,他按的時間已經快天亮了,被告在聊天中陸續有問到2次簽帳,我跟他說我們沒有在幫不認識的客人簽帳,除非是我的朋友,照理說我們公司是沒有在幫客人簽帳的,我有跟他講說我沒有辦法幫你簽帳,這兩次差不多在半小時以內;討論2次簽帳內容是這樣,第1次是我主動提到,跟被告說我不會幫客人簽帳,他也沒有回答我什麼。第2次他就突然自己坐起來,然後自己跑去摸他的錢包,發現沒有帶錢,就請我幫他簽帳,但是我拒絕他;4個半小時過程中被告都沒有睡著,因為他有在動來動去;包廂有可以讓他掛衣服的地方,他自己掛他的衣物,我沒有碰到他的衣物;我確定有跟他聊到說因為我沒有辦法跟客人簽帳,有客人要求說我可以幫他簽帳嗎?我說我不OK,因為我們也是要賺錢,你如果沒有來還錢我要付,所以我不可能幫他簽帳;差不多在4個鐘頭那個時候,他就有坐起來,然後他就摸摸他的口袋,說我的皮包不見了,我說要不要我幫你問一下你剛才坐什麼計程車,我們有電話可以去找,他跟我說那你可不可以幫我簽帳?我說我沒有辦法,因為他不是我的熟客;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錢,然後我想想說那我看時間還是切掉,就是按4個半小時就好了,然後他坐起來了,坐起來他就想說摸他的皮包,說皮包不見了這樣子,我就覺得怪怪的;他跟我說他皮包不見了,可能是掉在計程車上,我說我幫你問看看。因為我們都有配合的計程車行,所以我說我可以幫你打電話問這樣;我跟他講說你沒錢,他叫我們簽帳,我沒有辦法,他說那怎麼辦,那還是要報警,我說那我叫我們店長來跟他講,他說可以報警;我有跟他說還是要打電話找你的家人,他說他家人沒有辦法來幫他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5、357至359、371至372頁)。衡情證人林素華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怨尤,其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不僅可當庭指認被告並具體描述被告長相之特徵,對於被告反於一般消費常情之行為,如被告於按摩服務過程中要求其簽帳、因心覺有異而主動結束服務時間、聽聞被告表示皮夾遺失後,建議被告提供計程車車行名稱代為查詢或請被告聯絡家人前往付款,及後續委由店長前往處理等細節均記憶深刻,甚至部分情節尚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當庭對質時,亦仍態度和平、口氣平穩逐一回答,難謂有何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林素華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可知,在被告進入養生館瞭解消費方式及費用,經證人林素華引領進入包廂內並詢問欲消費時間時,被告係主動指示欲按摩5小時,且被告於包廂內自行脫下身上衣物,換上該店所提供之短褲至按摩結束期間,證人林素華並無碰觸其個人衣物。嗣於按摩服務過程中,證人林素華與報告聊及曾有客人要求其幫忙簽帳而遭拒絕後,約莫半小時內,被告突然起身,作勢翻找衣物內之物品,並向證人林素華佯稱身上之皮夾遺失,主動詢問證人林素華可否代為簽帳,經證人林素華當場拒絕並心覺有異,故向被告表示按摩時間至4小時30分鐘即停止等事實,可堪認定。
㈢又參以證人巫季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素華通知我說被告
錢包不見,我就詢問被告「你的皮夾為什麼會不見?」他給我的回答是丟在計程車上,還有詢問他「你知不知道你坐來的計程車是幾號?我們幫你打電話去做詢問,看司機有沒有撿到」,到後來他都說他忘記,他也不知道計程車是幾號,然後出來才跟我們講說叫我們直接打電話報警,因為他身上沒有錢,錢包又不見;當天凌晨106年1月1日當他沒有錢可以付帳的時候,他沒有留下他以及他家人的聯絡電話、聯絡方式給我們說可以隨時跟他聯絡來付錢;他跟我說可不可以讓他休息一下,他等早上聯絡他的家人來付這筆錢,他說他的皮夾丟在計程車上,我說OK。因為三更半夜打電話回去,後來他有打電話回去沒人接,我說好,然後就準備一個包廂給他,隔沒幾分鐘後,是他自己出來跟我們講叫我們直接打電話報警處理;我印象中好像是警察來在詢問這些資料的時候,當下才有給我們他的基本資料跟電話,所以他當下都沒有跟我們講;被告只是說他錢包掉了,叫我們幫他報警,沒有說要怎麼處理3,600元的部分;當天警察在作筆錄的時候,有調他的資炓出來,警員跟我講說他是個慣犯,他就是都會用這種方法然後去騙店家,當下才想要去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80、385至386頁)。是被告於店家發覺其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時,竟無積極找尋皮夾下落或請求友人或家人前往代墊,卻在要求養生館提供包廂供其休息至天亮後,要求店家為其皮夾遺失乙情報警,而隻字未提如何清償該消費金額部分,從此觀之,被告上開事後不處理付款事宜之消極態度,益徵被告初始即無付款之主觀意思。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帶錢,可能是將皮夾遺留在計程車上,並
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到達現場時,伊身上還有現金約600元,是坐計程車剩下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進去按摩前身上帶4,000元,我拿1,000元給計程車,坐到那邊200元,剩3,800元都放在皮夾裡,除了這3,800元以外,其他身上都沒有放錢,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並沒有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345頁)。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至警局就皮夾遺失乙事所製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當時被告係指稱遺失金額為7千元,亦與上開所述不符,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尚難盡信。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如將內有個人證件及現金之皮夾不慎遺落在計程車上,應會心急如焚,積極利用各種可能之方式尋回皮夾,並向店家詢問能否聯絡該計程車或請店家提供監視器畫面等,惟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曾向養生館主動詢問有無監視器,以及能否從監視器確認車牌號碼等任何可得找尋計程車資訊之方式,業據證人巫季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9、390至391頁),與常情有所不符。遲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監視器畫面時,已因時間過久,監視器畫面超過時效等情,有養生館106年8月28日函覆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又證人林素華及巫季芬均僅係聽聞被告自稱當時係搭乘計程車前往養生館(見本院卷第360、387頁),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係搭乘計程車前往養生館,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確實搭乘計程車前往養生館,則其是否確有攜帶皮夾出門,又該皮夾內是否放有現金,及是否確實遺落於計程車內等情,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故被告辯稱其皮夾掉落在計程車上一節,尚無確據可資採信。
㈤末查,被告雖辯稱因皮夾內之身分證亦一併遺失而至警局報
案云云,並向本院聲請向其自述曾前往報警之臺中市繼中派出所、桃園鐵路警察局、嘉義火車站對面之派出所進行調查,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均查無被告以身分證遺失而報案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6年7月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6000603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7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9159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7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2117100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
6年7月1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621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是被告之皮夾是否確曾遺失,益屬可疑。
三、此外,被告前於89年間已有向他人施以詐術,於接受美顏、沐浴等服務或使他人墊付三溫暖消費款後,均無法支付款項而經報警處理並遭檢察官起訴、於100至101年間前往優勝美地理容名店、養生館或美容坊接受按摩服務後,無法支付按摩費用,並佯稱係皮夾遺失或欲以簽帳方式處理云云,而遭起訴並經法院認定屬詐欺行為判刑之前科紀錄(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63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47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978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1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289至321頁)。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未表明其無資力,即前往按摩店消費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按摩費用之能力而提供按摩服務,事後再以遺失皮夾或要求他人簽帳等方式拒絕付款,藉以詐得按摩服務之不法利益,為其一貫之犯罪手法。於本件中,被告明知一般養生館不會事先要求消費者預先付款及查證資力之消費型態,遂前往養生館,指明按摩方式及消費時間,待他人提供按摩服務長達4小時30分鐘後,作勢搜尋身上財物,佯稱皮夾遺失,除要求按摩師為其簽帳不成,甚至故意要求養生館報警處理皮夾遺失,欲假借皮夾遺失之報警動作,掩飾其並無資力之真相,亦徵被告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按摩費用之能力,猶仍於上揭時、地未表明其無資力之事實,致養生館之按摩師林素華陷於錯誤,提供按摩服務,而被告因此詐得4小時30分鐘之按摩不法利益,是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自屬明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前因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05號判決就誣告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就詐欺取財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就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就誣告案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編號㈠㈡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2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前已有多次相同或雷同詐欺手法之詐欺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其於105年12月16日甫一出獄,立即再以相同手法犯本罪,顯未汲取前案教訓,毫無悔悛之觀念;又被告詐得之利益雖僅相當於3,600元,其手段尚屬和平,惟被告利用按摩店先提供服務後才支付按摩費用之服務特性,於深夜時間,無端詐得證人林素華長達4小時30分鐘之時間及所付出勞力之利益,無視於他人勞力所付出之無價成本,其惡性非輕。況被告始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態度不佳,浪費寶貴之社會及司法資源,且一再責怪告訴人當初說好不提告,卻仍提告,並揚言直接將3,600還給告訴人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97頁),足見被告仍認詐欺得利後僅需返還詐得之利益即無責任,其法治觀念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甚至為遂其佯稱皮夾遺失以掩蓋詐欺之目的,要求店家報警處理而濫用警察執法單位之資源,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嚴處,不要再有這樣的事情危害店家,不願跟被告和解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8頁),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平均每月收入2至3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8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按摩服務勞務之利益)為3,600元,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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