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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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堡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堡寬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中民街與陽明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林慧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貿然直行通過欲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肱骨大轉子線性骨折、左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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