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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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佳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呂佳洪之同意,於106年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佳洪固於警詢中否認有於106年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5年8月間云云。然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6年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是依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有於106年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5年8月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14、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呂佳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