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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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紹帆(原名簡子棋)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紹帆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紹帆因友人 蔡楓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蔡楓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
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街○○○號居所,將自己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戶名告知蔡楓濠。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瑋瑩佯稱因帳戶涉及犯罪,需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西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蔡楓濠得知上情後即與被告一同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7萬9000元後,再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蔡楓濠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簡紹帆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徐瑋瑩於警詢之證述;③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簡紹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朋友 蕭名辰 介紹蔡楓濠給我認識,後來蔡楓濠打電話跟我說家人要匯錢給他做生意,但他對銀行有欠款所以帳戶被凍結,要向我借帳戶。因蔡楓濠一直拜託,我基於幫助友人心態,才出借台新銀行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一同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領款47萬9000元後,蔡楓濠稱匯款者是阿姨,之後還會再匯款,我才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絕非基於詐欺故意而交付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徐瑋瑩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其帳戶涉嫌犯罪,需由檢察官監管,因而陷於錯誤到郵局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徐瑋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16頁、25-28頁),是被害人徐瑋瑩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於被害人將48萬元款項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後,與蔡楓濠一同臨櫃提領47萬9,000元,再把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楓濠等情,惟被告此舉主觀上究竟係出於與蔡楓濠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係遭到蔡楓濠所矇騙而用自己帳戶親自去提領款項並出借帳戶,乃為本案之重要爭點。經查:
1.質之證人蕭名辰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介紹被告給蔡楓濠認識,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蔡楓濠要向他借存摺及提款卡,因蔡楓濠的家人要匯錢,被告希望我能陪同一起去領款,但我當時已在臺北上班不方便,所以要被告自己想清楚;隔了一陣子被告又打電話告訴我已領錢並連同提款卡交給蔡楓濠,因蔡楓濠說家人還要匯款,我一樣要被告想清楚。而在被告打電話給我之前,蔡楓濠也有以相同理由向我借帳戶,但被我拒絕等語(易字卷第111-114頁、第121頁),核與被告所辯臨櫃領款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給蔡楓濠之經過吻合,足認被告所言應非子虛,尚值採信。
2.證人蕭名辰另證稱:於104年年中或年底時,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台新銀行帳戶被凍結,因存摺及提款卡在蔡楓濠那邊,但他找不到人,希望我能幫忙聯絡;除被告之外,還有好幾個人也拜託我找被告。後來我透過綽號「小拇」之友人找到蔡楓濠,蔡楓濠說無法處理,只能寫同意書及本票賠償,之後我們在嘉義市○○○道路邊寫同意書,蔡楓濠一共簽了5份,要我拿給他指定的被害人,同意書上的被害人欄是空白的,因為蔡楓濠不知道他們姓名,我說不然拿給被害人自己寫。我這5份同意書分別拿給「小拇」、被告,剩下3份不見了等語(易字卷第115-118頁),亦與被告供稱事發後因蔡楓濠不接電話,所以委請蕭名辰約蔡楓濠見面簽同意書乙節(嘉簡卷第137頁)大致相符,並有「立書人蔡楓濠,被害人簡子棋(即被告原名)」所簽名,內容記載因蔡楓濠以詐欺方式欺騙親友,導致他人受害,所以立下同意書表明願意賠償等情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 益徵 被告辯稱係信任朋友才將帳戶借予蔡楓濠,之後因蔡楓濠失去聯絡方知受騙等語,應屬可採。
3.證人蔡楓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向被告商借台新銀行帳戶及一起至銀行臨櫃領款後,復取走提款卡等節,惟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透過 郭士豪 去蒐集銀行帳戶資料再交給我的上頭 董晨歡 ,只要是郭士豪交付的帳戶我在偵查中都有承認;後來我先後被 林志耕 、蕭名辰抓到要我簽前述的空白同意書,因我蒐集的帳戶涉入詐欺案件發生問題,林志耕這邊代表的是郭士豪交付給我的帳戶,我都有承認,但蕭名辰這邊處理的並非我經手的帳戶,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就屬於蕭名辰這邊,而我會簽被告的同意書是因為遭蕭名辰逼迫等語(易字卷第65-69頁)。足徵證人蔡楓濠之前即在收購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除以購買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外,以各種名目騙得帳戶之情,亦所在多有。參照另案被告林志耕於偵訊時供稱:我蒐集了8個人頭帳戶指認蔡楓濠,並要求蔡楓濠簽切結書,因為蔡楓濠用欺騙方式把這8個人的帳戶拿去給詐欺集團,後來這些人裡面的 江尚縉 、綽號 小花 之人請我處理帳戶被騙的事(偵字5976卷第7-8頁),互核前揭同意書內所載「本人蔡楓濠以詐欺方式欺騙親友」等內容,應可推知蔡楓濠慣常以詐騙行徑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資料,而詐騙手法變化多端,自不能排除被告上開所稱遭蔡楓濠騙去臨櫃領款後再交付提款卡之可能。證人蔡楓濠雖一再否認有被告所述之情,然其既擔任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之工作,且與被告存在利害衝突關係,是蔡楓濠證詞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蔡楓濠係本件詐欺共同正犯,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詳本判決理由欄四),被告歷次之供述均否認上情,而被害人之證述及其餘書證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蔡楓濠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並調查其餘相關事證,認被告雖於被害人受騙匯款48萬元後,有至銀行臨櫃提領47萬9,000元之事實,但尚不能排除係遭蔡楓濠矇騙所為,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