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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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59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2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處,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被市民當場檢舉,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督察組查證屬實,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21、22條規定之行為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11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計新台幣1,200元,以上有96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859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6年11月23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59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騎乘機車雖已近日沒時分,視線仍相當清楚可明視前方路況,當時天候屬於可使用頭燈,也可以不使用頭燈之狀態,僅依中央氣象局所編製之日出日沒時刻表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實有爭議,且查閱相關交通法律條文及函釋,並未解釋夜間為何,請酌予情節給予合理裁罰結果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22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處,其並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惟其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本件經查閱相關法令,如庭呈資料內容供參,夜間要開頭燈,雖法定有明文,但卻沒有任何具體標誌或交通號誌可以讓人依循,沒有一位駕駛人能夠準確知道每天夜間時間為何,而中央氣象局所公佈之日出日沒時刻表,每天夜間時間究竟是幾點幾分開始,實難讓人遵循」;另本案之舉發人即證人乙○○(台北市信義分局 巡佐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本案尚有爭議,因為我非現場之人,也不了解當時天色的明暗度,當時是否需要開頭燈,這是比較有爭議的地方,另外我們通常不會因民眾類似本案的舉發,而去開另一位民眾的罰單。我是奉交通組交辦公文要舉發本案的」云云。
六、按夜間應開亮頭燈,其立法目的係提醒用路人及駕駛人提高注意義務,以維護行車安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固規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亦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然究竟何謂「夜間」,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未訂諸明文,自應參酌個案之實際狀況認定之,此參諸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3款「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第4款:「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等規定,與第1款之「夜間應開亮頭燈」綜合以觀,所謂「夜間應開亮頭燈」之時機,自應斟酌該「夜間」是否已達「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之類似情形以定,而須斟酌個案當時環境之特殊狀態,尚不得逕依字面上「夜間」之定義即資為處罰之依據,尤無逕以中央氣象局公佈之「日出日沒時刻表」,作為唯一判斷標準之意思。蓋中央氣象局公佈之「日出日沒時刻表」,雖係逐日經由政府機關為調查統計並予公佈,然其公佈時機多係在事後,並非同步公佈周知由全體人民知悉。而人民固有特別法守法之義務,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明定須依中央氣象局公佈之「日出日沒時刻表」作為「夜間應使用頭燈」之義務基礎,亦未經政府宣導為國民駕駛車輛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則於人民普遍均不知悉亦無從可能知悉每日之「日出前、日沒後」正確時間下,如何得依規定而於正確之時間「開亮頭燈」?又在人民無從守法之前提下,執法者若逕予援用「日出日沒時刻表」公佈之時間為由,處罰人民「未在夜間開亮頭燈」,又如何能令人民心服?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均有明文。而法律應具備之「明確性」及「處罰之可預期性」,本即是法律最重要之基本原則。依本件舉發違規之證人乙○○所為之證言,有關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依據警局交通組交辦公文所為之舉發,其實對本案現場天色的明暗度,是否需要開頭燈,並無具體之認定,且於通常情形,並不會因民眾類似的檢舉案件,即開另一位民眾的罰單等語以證,本件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天色已屬昏暗不明,而僅係憑藉某民眾檢舉之陳述與上級長官交辦之結果即逕行舉發,是本件既未就個案之環境情狀為任何事實上之認定,其舉發違規之行為即有明顯瑕疵。況本件為檢舉之民眾,本即為異議人甫基於執行職務之原因,於舉發前數分鐘進行取締之對象,是該民眾對於警員違規行為之主動舉發,於動機上有無挾怨報復之可能,本件之移送機關允宜審慎探究,豈得僅因某民眾之舉發,即逕對被檢舉人予以開單告發?又公務員固應為民眾之表率,而於守法義務上有更高度之要求標準,然此為道德上之要求,於警察人員單純與一般人民處於相同立場應受法規約束或取締時,尚不致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而有所不同,否則毋寧矯枉過正,而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是本件依證人乙○○所言,若係一般民眾身分,將不致因另一民眾之片面檢舉而即由警察機關製單舉發,則何獨因異議人有警員身分,即須接受更嚴格之待遇,舉發機關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蓋政府機關對公務員之違法、違規行為,固不應曲予包庇維護,而應本於公平原則處理,甚至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應依據法律而從嚴要求,然此種從嚴要求係基於對人民權利之保護,避免公務員濫用權限以侵害人民權益之角度出發,尚非謂因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即喪失一般人民得受法律所規定之基本權之保護。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雖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惟當時天色是否已屬視線不良於行、天色昏暗之夜間,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而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尤以本件違反法律上之明確性原則、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從而,原舉發違規之事實認定,已難認允洽,受處分人向本院提出異議,尚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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