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件執法人員有選擇性辦案、開單之嫌,上訴人認為全臺北縣超過500餘家瓦斯行,不可能皆合法,為何只處罰上訴人。又安全存量只有6桶之規定與現實生活差距甚大,被上訴人取締及裁罰標準不一。上訴人於臺北縣尚有其他瓦斯行,各自消防分隊管轄區域內並無上述情形。另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安康分隊受到不當施壓,開出罰單已達40餘張,罰鍰金額高達新臺幣400餘萬元,上訴人無法負擔,況上訴人經營之瓦斯行為民生必需品,均誠實繳稅,為何合法繳稅之商品在現行法令下不能合法持有、販賣,且將財物等存放起來,暫時不用,才是儲存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處分違誤,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