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人係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證號:消暫證字第873647號),於民國95年12月02日檢修「奎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奎志公司)消防安全設備,並於95年12月08日將檢修結果記錄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向被上訴人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派員於95年12月27日前往上開場所實施複查,經實測發現上訴人並未針對該場所室內消防栓做綜合、外觀、性能檢查,有不實檢修等情,乃當場開具舉發通知單。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不實檢修申報情事,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96年03月09日北府消預字第096000693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台幣2萬元之罰鍰。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檢修奎志公司室內消防栓設置及功能,僅於申報書中漏載該項設備之檢查事項,應先命上訴人補正,不應逕予處罰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