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31號上訴人 邱愛珠 即集大商行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人民國90年8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信行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4萬元,營業稅額10萬2,00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萬2,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10萬2,000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0萬2,000元處三倍罰鍰30萬6,000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追減罰鍰20萬4,000元,變更核定10萬2,000元。上訴人仍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以商業會計記帳人為專業人士,上訴人無從加以監督,自難以上訴人未盡監督責任而謂上訴人對逃漏營業稅涉有過失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係對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事實爭執,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並非對故意過失事項之解釋,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