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40號上訴人政新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於民國92年9月16日以「上訴人滯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依法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審核送達合法後,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新台幣(下同)437元(核定利息11元、滯納金382元、滯納利息44元)之稅捐債權不存在,案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復對原審94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人以上訴人合法聽審及陳述權應予保障。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4條第1款已刪除,不生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問題,原審對此未加審酌等語,提起上訴,經核聽審權與陳述權與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涉。又本件原處分並非以已刪除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4條第1款為據,故上訴意旨內容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