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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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黃色藥丸壹拾肆顆及粉末壹包(淨重零點叁陸 陸玖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之二租屋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成分之藥丸。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與人交易毒品時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上開租屋處及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七樓租屋處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黃色藥丸十四顆及粉末一包(淨重0‧三六六九公克,驗餘淨重0‧三一五二公克),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MDMA及MDA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在其上開租屋處一併扣得之黃色藥丸十四及粉末一包(淨重0‧三六六九公克,驗餘淨重0‧三一五二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六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六頁),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檢驗結果,復呈MDMA及MDA反應,亦有臺北市憲兵隊尿液檢體送驗編號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六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此外,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成分之黃色藥丸十四及粉末一包(淨重0‧三六六九公克,驗餘淨重0‧三一五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職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含有MDMA及MD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成分之黃色藥丸十四及粉末一包(淨重0‧三六六九公克,驗餘淨重0‧三一五二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