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0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張謙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民國86年度並無兩次以上入境中華民國,依法應認屬非境內居住個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之扣繳規定,而非同法第71條第1項結算申報之規定,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廢棄理由顯有矛盾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010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原審法院應作出相同認定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意旨,認上訴人既在國內設有戶籍,且在國內經濟行為頻仍,所得高達2,370,925元,是以納稅義務人經濟生活中心之所在,資為研判其有無經常居住台灣,即難謂上訴人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之事實,而未符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73條(非境內居住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之繳稅方式)第1項就源扣繳之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結算申報)之規定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經核本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