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KG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段、新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遇案外人 吳威龍 騎乘車號000—一三五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往宜蘭縣(即受處分人對向)直行騎乘,二人即發生擦撞,致案外人吳威龍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臉部位撕裂傷、臉部挫傷、胸壁挫傷及下肢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受處分人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謝進義 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照一年等情。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KS自用小貨車,與案外人 吳威隆 騎乘之車號000—一三五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案外人吳威隆受傷後乙節,固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伊知道有擦到被害人所駕駛之重機車,但不知被害人有受傷,當時已經完成左轉無法停車,因而要趕快回家打電話,伊認識被害人,沒有要肇事逃逸之意,況同一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瞪犯嫌不七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與案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案外人受傷
,惟受處分人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並未留於現場等情,業經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車損照片、現場圖、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關鍵即在於:受處分人究否知悉已有事故、並未處理,即行離去,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受處分人上開所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核與被害人於偵訊時陳稱:係因伊因車速過快擦到被告的車嚇到而跌倒,伊認被告並無駕車逃逸之犯意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六號卷第四四頁),觀諸被告之營業用小貨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肇事後,於當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積極態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益徵被告並無卸責之情,是據前述各項事證綜合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以規避責任之犯意。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雖受處分人警訊中供稱:確實肇事後駛離現場等語,惟受處分人亦同時供稱:並不知後面有人受傷等語,尚難僅以此單一證據逕認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述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亦認定。且受處分人之同一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可認受處分人雖有離開現場,但並無「逃逸」之事實。故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逃逸等語,尚非無據。
㈡雖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已於警訊中坦承駛離事故現場,
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案件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之判決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即屬,故仍無法免除其行政上之裁罰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係規定「(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原處分機關僅以受處分人於警訊中之單一供稱,即認定事實,尚嫌速斷,已如前述。另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其適用前提即在於「一行為」事實存在、且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倘其並無此「行為事實」存在,則行政罰上如同一認定「無此事實」存在,自亦無行政罰之存在,非認一旦經刑事認定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必另再為行政處罰。前開受處分人因「無主觀犯意而為罪嫌不足」而並無「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則無此「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存在,逵之前揭說明,無違規事實自亦無行政罰之存在。故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尚有誤會。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係「肇事逃逸」,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